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拆验费、公估费是否应当支持? 二维码
评: 拆验费、公估费是处理事故、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2019号 原告单某。 委托代理人王瑞涛,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与被告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6月22日23时10分被告郭某驾驶冀*号捷达牌出租车顺和平路由东向西方向至泰华街口与郭某驾驶的冀A*号天籁牌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两车受损。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单某系冀A*号天籁牌轿车车主。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列表(略)。 1、拆验费。原告主张2400元并提交发票,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2、配件及修车费。原告主张14000元并提交发票,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该费用数额过高。 3、公估费。原告主张710元,报告人保公司质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4、交通费。原告主张446.7元,提交出租车及加油票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加油费不能证明用于本案。 5、差旅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能提交票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不予认可。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冀A*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3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郭某承担。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拆验费、公估费及交通费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赔偿原告单某配件及维修费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单某配件及维修费12000元、拆验费2400元、公估费710元、交通费446.7元。 三、驳回原告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颖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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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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