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该章已不再作为赔偿依据。
附: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
【案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瑞涛,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某医院。地址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卢某,院长。
上诉人张某、刘某、张某、郜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平山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此案事实不清,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本案在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数额时,上诉人如不能提供实际损失数额的证据时,应参照2015年度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对上诉人医疗费数额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实际票据逐一核实认定;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废止【笔误,应为“不再参照”】,一审法院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某、刘某、张某、郜某、王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4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秀云
代理审判员 李 曼
代理审判员 寻 平
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路宁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一初字第285号
原告张某。
原告刘某。
原告张某。
原告郜某。
原告王某。
原告郜某、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二原告外孙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某医院。
机构代码**
地址**
法定代表人卢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金华,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
审 判 长 曹花萍
审 判 员 封文保
审 判 员 梁 霞
二0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檀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