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两级法院判决有误,省高院秉公执法纠错案中国裁判文书网链接:http://www.court.gov.cn/zgcpwsw/heb/ms/201409/t20140928_3210743.htm 李某与河北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石家庄市医学会和河北省医学会鉴定,均不构成医疗事故,双方律师对鉴定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医学会出具的冀医鉴2011-0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中明确载明,“医方术前对放置下腔静脉的利弊、植入后注意事项未向患方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医方出院医嘱错误告知患方'半年后复查、取出静脉滤网';也未充分体现详细抗凝治疗方案及注意事项”,故河北友爱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存在明显过错的,对此予以认定,河北友爱医院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冀医鉴2011-0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载明“医方的上述过失目前未给患者造成明显人身损害”,故李某所主张的项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李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河北某医院支付李某补偿款3万元整,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不服一、二审判决,通过网络找到王瑞涛律师申请再审。经王律师审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发现省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均存在一定的问题,遂代理患方维权。经再审审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王律师的意见,裁定指令石家庄中院再审该案。 附:省高院裁定、原二审判决书。 附件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冀民申字第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及某,系李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瑞涛,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友爱医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友爱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一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审判员 牛世红 代理审判员 习 静 二零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 琳 附件二:原《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石民一终字第01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及某,系李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艺,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友爱医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钱晔,男,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严庆周,男,该院医生。 上诉人李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1)裕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7日,李某因被热铁挤伤到河北友爱医院就诊,后因左下肢热压伤后深静脉血栓于2009年12月8日到河北友爱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10日在河北友爱医院行下腔滤器植入术,2009年12月24日出院。后双方因滤器放置及取出等问题发生争议,李某诉至原法院。经李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石家庄市医学会对河北友爱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石家庄市医学会于2011年6月3日出具医鉴(2011-02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李某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北省医学会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冀医鉴2011-0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该鉴定分析意见为:1、患者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热压伤有关;2、医方为患者放置下腔静脉滤器无绝对禁忌症;3、医方术前对放置下腔静脉的利弊、植入后注意事项未向患方履行充分告知义务;4、医方出院医嘱错误告知患方“半年后复查、取出静脉滤网”;也未充分体现详细抗凝治疗方案及注意事项;5、医方的上述过失目前未给患者造成明显人身损害。 庭审中,李某称根据河北省医学会的技术鉴定书,可以看出河北友爱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河北友爱医院称不构成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河北省医学会的冀医鉴2011-0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法庭围绕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了调查:一、河北友爱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给李某造成损害;二、李某要求河北友爱医院赔偿损失的数额及依据。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李某称因为河北友爱医院医生错误为李某植入滤器,导致李某产期服用抗凝药物,服用该药物使患者必须每月检查,服药造成李某体质下降、牙龈出血,严重可造成胃出血、肾出血、脑出血,发生病变移位,如果取出需高昂费用。就此,李某提交了华法林钠抗凝治疗注意事项、滤器使用说明书、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手术指征和并发症资料。对上述证据,河北友爱医院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关于损害后果,省市医学会的鉴定均称患者植入滤器无禁忌症;滤器的取出时间为四至五周,我院为患者植入滤器至李某2010年1月1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为31天,符合滤器取出时间,未取出滤器是医疗需要,终身服药是病情需要,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无关,省医学会鉴定未给患者造成损害,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李某称河北友爱医院应赔偿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2419.90元,证据为河北友爱医院收费收据30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收费收据86张、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宣武医院、安贞医院、301医院收费收据36张;二、误工费79600元,误工时间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1年1月11日共计398天,李某每天收入200元,证据为光明热锻厂工资证明;三、交通费1149.10元,证据为……。对于上述数额及证据,河北友爱医院质证称,根据医学会鉴定书,河北友爱医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误工方面,住院时间共计29天,不知道李某主张的398天如何计算的;陪护应为一人;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李某、河北友爱医院之间的医疗争议,经河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双方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关于河北友爱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医学会出具的冀医鉴2011-0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中明确载明,“医方术前对放置下腔静脉的利弊、植入后注意事项未向患方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医方出院医嘱错误告知患方'半年后复查、取出静脉滤网';也未充分体现详细抗凝治疗方案及注意事项”,故河北友爱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存在明显过错的,对此予以认定,河北友爱医院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河北友爱医院是否给李某造成损害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冀意见2011-0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载明“医方的上述过失目前未给患者造成明显人身损害”,故李某所主张的项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李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判决:一、河北友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补偿款3万元整。二、驳回李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1减半收取1735.50元,由河北友爱医院负担。 判后,李某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2009年12月8日前即李某在为实施静脉滤网植入术前是否有资质开展血管科业务没有进行审查;上诉人一审诉求的各项损失正是由于被上诉人错误告知患方“滤网半年后复查、取出”所致,与本案不仅存在关联性,更应当作为审判的事实依据,由被上诉人承担过错侵权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酌定的补偿金额与上诉人未来将要面临的巨大损失不相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8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赔偿上诉人后期治疗、护理等费用9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一名)30150元、残疾赔偿金23382元(暂按十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伤残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均无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称其在鉴定时提交了其有资质开展血管科业务的证据,鉴定书也未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资质,双方的医疗争议经河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且双方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根据河北省医学会出具的冀医鉴2011-0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河北省友爱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存在明显过错的,故河北友爱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冀意见2011-0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虽然载明“医方的上述过失目前未给患者造成明显人身损害”,但并未排除将来可能给李某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河北友爱医院应酌情对李某予以补偿,原审法院结合李某的伤情及河北友爱医院的过错程度酌定补偿为3万元,并无不当。冀医鉴2011-0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载明“医方的上述过失目前未给患者造成明显人身损害”,故李某无法证实其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在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法3471元,由上诉人负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爱民 代理审判员 许阿天 代理审判员 吴明信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