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无罪辩护案——医师蒙冤被提起刑事诉讼,王律师伸援手助免牢狱灾

 

   赵某涉嫌医疗事故罪一案,经本站王瑞涛律师辩护,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赵某无罪,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后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又撤回抗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附:

   1、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附件一: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石少刑终字第00034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赵某,曾用名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长安赵某中西医结合诊所法人兼执业医师,住××。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医疗事故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被批捕,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赵某犯医疗事故罪一案,于二零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4)长刑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无罪。在法定期限内,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杨占栓

审 判 员:霍晨光

代理审判员:杨 玥

二零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刘赛赛

附件二: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长安赵某中西医结合诊所法人兼执业医师,住××。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医疗事故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辩护人王瑞涛,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未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医疗事故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   王瑞涛,鉴定人何春华、赵焕芬、马天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下午16时许,患儿李某因咳嗽在其母亲李某的带领下到本市翟营大街赵某中西医结合诊所门诊就诊,被告人赵某接诊后对病情进行诊断,并开具处方,给患儿李某分两次注射头孢哌酮0.8g和病毒唑0.1g,力达林0.3g和病毒唑0.1g,当天下午就诊完毕注射一针,并约定当晚20时30分到诊所注射第二针。当晚20时30分许,患儿李某在其母亲李某再次到诊所打针,被告人赵某已下班回家,值班护士王佳钰按照赵某开具的处方配好药交给实习护士张亚茹给患儿李某注射,注射完毕后患儿李某喊肚子疼并出现嘴唇发紫、口吐白沫的症状,该诊所王超群见此情况让护士注射地塞米松、苯海拉明,但症状无缓解,患儿母亲李某提出去医院,后在张亚茹的陪同下将患儿李某紧急送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抢救,2013年4月10日下午14时许,患儿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石家庄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1、被告人赵某供述;2、受害人亲属李某、李某某陈述;3、证人张亚茹、王佳钰、张秀巧、孙晓静、吕晓立、王超群、郝建超、赵瑞、陈闪、徐圆圆、张占杰、侯敏肖、任彦辉证言;4、鉴定意见;5、尸检检验报告;6、307医院检测单;7、药品使用说明书;8、书证;9、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赵某作为执业医师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李某死亡,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应当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认可,但其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罪。一、根据药典克林霉素、头孢哌酮不是需要做皮试的药物。二、根据李宇轩的身高、体重以及用药说明书的说明,其开具的处方对李某的用药量不超标。三、晚上7点半是其下班时间,并安排了助理医师值班,根据医师法注册范围的暂行规定助理医师虽然不具备看病资格,但是具备抢救资格,所以其不存在不负责任的行为。四、两份鉴定书程序上存在问题,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人赵某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赵某主观上不存在重大过失,客观上不存在擅离职守,且赵某的诊断行为与患儿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医疗事故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二、本案患儿死亡系多因一果,患儿本身身体较弱,赵某开的处方,未违反中国药典配伍禁忌,抢救时赵某未在现场,被害人在市三院治疗后三天死亡,故不能证明应当由被告人赵某负责。三、公诉机关提交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尸体解剖病理鉴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两份鉴定均不是司法鉴定,侦查机关未予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公诉机关提交的所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是在立案前制作,公安机关立案后均未核实,不足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下午16时许,患儿李某因咳嗽在其母亲李某的带领下到本市翟营大街长安赵某中西医结合诊所就诊,被告人赵某接诊后对患儿做了血常规检查、咽试子化验,诊断支原体感染和球菌+,之后开具处方,内容为:“上午头孢哌酮0.8+病毒唑0.1,下午力达林0.3+病毒唑0.1”,就诊当天下午肌注一针后,约定当晚20时30分到诊所注射第二针。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已下班回家,患儿李某在其母亲李某的陪同下再次到诊所打针,值班护士王佳钰按照赵某开具的处方配好药交给实习护士张亚茹给患儿李某进行肌注,注射完毕后患儿李某喊肚子疼并出现嘴唇发紫、口吐白沫的症状,诊所实习医生王超群见此情况喊“抽5毫克”地塞米松,王佳钰配好药后,助理医师郝建超拿到留观室,张亚茹从郝建超手中接过该药即给李某注射,情况不见好转,王超群决定“抽一支苯海拉明”,王佳钰配好药后,交给护士吕晓立肌肉注射,注射后症状仍无缓解。患儿母亲李某提出去医院,张亚茹抱着李某与李某一同赶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抢救。被告人赵某随后也赶到市三院了解情况,后于当晚9时左右回到自己诊所,找出李某的处方并让王佳钰在该处方上写“8王”后离开诊所。当晚10点李某家属到赵冬诊所找出该处方拿走。2013年4月10日下午14时,患儿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4月12日死者家属委托河北省人民医院病理科作“明确死亡原因”的尸体解剖,2013年5月10日该院尸检主任医师何春年、尸检主任医师赵焕芬、尸检执行医师康林作出第(A00069)号尸体解剖病理诊断鉴定书,确定死因为:急性伪膜性肠炎致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该鉴定书只送达死者家属一方。

   2013年4月17日由死者家属请军事医学科学院附属三零七医院毒检室做血液样品检验,2013年4月22日检测结果为在送检血液中检测到克林霉素、头孢哌酮、苯海拉明、咪达唑仑。

   2013年5月5日石家庄卫生局委托石家庄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3年6月5日石家庄市医学会依据《长安区卫生局关于长安赵某中西医结合诊所对患儿李某诊疗经过调查情况说明》并“考虑患儿死亡后进行了尸体解剖,明确了死因”,由4名儿科专业、1名药学专业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认为:(1)根据患儿体重,医方超量使用克林霉素;(2)克林霉素、头孢哌酮、病毒唑均宜单独使用,联合使用,增大不良反应风险;(3)没有联合使用克林霉素、头孢哌酮、病毒唑的必要性;(4)抢救时没有注册的职业医师在场。因此作出石家庄市医鉴[2013]-0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均不服申请复议。

   2013年9月20日河北省医学会以患者在申请书中提到医方对原有处方进行了伪造,“贵局(石家庄市卫生局)对医方提交的鉴定材料质证后仍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为由给石家庄市卫生局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了2013年4月8日下午16时许,患儿李某因咳嗽在其母亲李某的带领下到其诊所就诊,其接诊后对患儿做了检查并开具了处方,内容为:“上午头孢哌酮0.8+病毒唑0.1,下午力达林0.3+病毒唑0.1,”就诊当天下午注射一针后,约定当晚20时30分到诊所注射第二针。当晚20时50分许,其接到诊所电话说诊所有患者过敏,已经去市三院了。其叫弟弟赵某某开车拉到市三院。与证人赵某某、李某证言相互印证。

   2、证人张亚茹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下午18:30赵某下班后,大约晚上8:30左右,李某的妈妈带着李某过来,王超群先找处方,并叫李宇轩的妈妈带孩子到留观室等着打针。王佳钰在治疗室配药,其拿了药直接到留观室给李某肌肉注射。打完针四分钟左右,听到李某的妈妈喊快来人,其赶到留观室,看到李某一致在哭,后来就开始翻白眼,其叫王超群过来,王超群看了看就直冲治疗室喊:“抽五毫克”(指地塞米松),王佳钰在治疗室给抽了五毫克地塞米松,郝建超拿到留观室,其从郝建超手里接过来就给李宇轩肌肉注射了,不见好转,王超群又决定“抽一支苯海拉明”,王佳钰配好药,吕晓立拿着一支进来给李宇轩肌肉注射了。当时孩子口吐白沫、神志不清,他妈妈要求带他去医院,李某妈妈开着车,其抱着孩子一起到了市三院。到市三院一起上了六楼儿科,大夫看了后说孩子没脉搏和呼吸,问打了什么针,其回答是斯坦定过敏。之后其给王超群打电话让他通知赵某,等孩子送到重症ICU时,其看到赵某和她弟弟来了。赵某见到其后,在医院呆了十来分钟,三人就直接回诊所了,晚上21时30分左右,赵某叫大家都走了。与证人李某证言、张秀巧证言、孙晓静证言、吕晓立证言、王超群证言、郝建超证言、王佳钰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王佳钰证言证实,我们规定谁执行处方,就是谁打完针后在处方上签上日期和自己的姓,4月8日晚上21点左右赵某来诊所后,让我签我也没多想,就签了两处“8王”。与证人张亚茹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任彦辉证言证实,其公司河北天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给长安赵某中西医结合诊所出售药品的情况、药品清单。

   5、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记录了李宇轩2013年4月8日入院后抢救、治疗过程、以及至2013年4月10日14:10死亡的经过。

   6、公安机关从死者家属处调取的被告人赵某开的处方,证实了赵某给患儿李某开具和使用的药品。

   7、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使用说明书,证实了该药品禁忌为:对头孢类过敏及有青霉素过敏休克和即刻反应史者禁用。

   8、公诉机关提交的死者家属委托军事科学医学科学院附属三零七医院毒检室检测报告,证实了死者血液中检测出克林霉素、头孢哌酮、苯海拉明、咪达唑仑。

   9、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归案和与死者家属民事赔偿的情况。

   此外,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持异议的下列证据:

   1、公诉机关提交了死者家属委托的《河北省人民医院尸体解剖病理诊断鉴定书》证实,本案死者李某死因为:急性伪膜性肠炎致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被告人辩护人质证称:依据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涉及刑事案件,必须经过尸体解剖始能判明死因的,应当进行法医解剖”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书委托人是受害人家属一方,进行的是病理解剖,鉴定过程没有法医参与,且该鉴定书被告人一方始终未收到过,卷内也只有复印件,剥夺了被告人的知情权和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确认:在刑事诉讼阶段,侦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即涉及死因不明的刑事案件应由侦查机关鉴定或委托鉴定。河北省人民医院系2004年石家庄市卫生局批准的“我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但该机构未经我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亦未经我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故对该案做死因鉴定,河北省人民医院的鉴定主体资质和鉴定人资质不合格,且鉴定结论只送达委托人个人,送达程序不合法。因此公诉机关提交的《河北省人民医院尸体解剖病理诊断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公诉机关提交石家庄市卫生局委托石家庄市医学会做的石家庄医鉴[2013]-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人辩护人质证称:(1)石家庄市医学会未要求委托人对病历资料组织质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2)该鉴定将《长安区卫生局关于赵某中西医结合诊所对患儿李宇轩诊疗经过调查情况说明》作为鉴定材料,鉴定程序违法,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应以病历材料进行鉴定,长安区卫生局越权出具《情况说明》干扰鉴定专家的判断。(3)克林霉素说明书用药量是15-40毫克,不是鉴定结论中的15-25毫克,根据尸检报告被害人李某身长120厘米,换算体重应该是20千克,但鉴定结论中被害人体重12.5千克,该体重来源不明,即使被害人体重为12.5千克,克林霉素用药量也没有超标。(4)克林霉素、头孢哌酮与病毒唑混合后联用,符合药物的配伍原则,不会增加风险。(5)尸检报告结论是被害人李某死于伪膜性肠炎,但鉴定结论是发生过敏性休克,抢救时违背过敏性休克的抢救原则,两份报告相互矛盾。(6)郝建超执业医师手续正在办理中,抢救时在现场。本案抢救环节有诊所医生、护士及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死亡的结果不能排除市三院的责任,伪膜性肠炎是由何种药物导致以及在诊所或医院哪个环节发生没有查明。(7)河北省医学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原因是不能确定处方的真实性,处方一直在被害人家属手里,未叫我方参与质证。同时说明石家庄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未经过上级医学会的再次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确认: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石家庄市医学会未抽取法医参加鉴定,鉴定人员资质不合格。而且在医患双方均对石家庄市医学会石家庄医鉴[2013]-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下,省医学会以入档材料前后矛盾为由,表示不能再次鉴定,是对石家庄市医学会作出的石家庄医鉴[2013]-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不予确定。故公诉机关提交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3、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提交了美罗培南使用说明书,证实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抢救患儿时使用了美罗培南,而该药有导致伪膜性肠炎的风险和可能性。

   公诉机关质证称:美罗培南说明书不能证明被害人李某的伪膜性肠炎是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使用美罗培南造成的。

   本院确认:导致伪膜性肠炎的药品是多种的,具体是何种药物导致的伪膜性肠炎,伪膜性肠炎是否导致患儿死亡,不能依据药物的使用说明判断,而应依据确实、有效、科学的检验和鉴定。

   4、被告人赵某提交国家基本药物临床用药指南、280种注射液配伍变化快速检索表,证明自己用药未违规。

   公诉机关质证称:该指南和配伍表不能证明被告人赵某对被害人李某用药没有问题。

   本院确认:该指南及配伍表属于医学工作实务指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接诊患儿李某时,未注意患儿体质的情况下,不做过敏检查即开具处方,导致患儿用药后出现不良反应,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患儿在被送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抢救近40个小时后死亡。由于公诉机关出示的《河北省人民医院尸体解剖病理诊断鉴定书》、石家庄市医学会石家庄医鉴[2013]-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制作过程中,委托主体、鉴定主体资质、鉴定人员资质、送达方式等方面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侦查机关对死者尸体未进行必要的勘验、检查和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使本案被告人赵某的过失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以及导致患儿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作为职业医生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李某死亡,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明丽

代理审判员 赵美灵

人民陪审员 王晨光

二零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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