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某某人某某院诉杨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文书标题】台州市某某人某某院诉杨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台路金民初字第59

【审理日期】2013.05.30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全文】

台州市某某人某某院诉杨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台路金民初字第59

  原告台州市某某人某某院。

  负责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台州市某某人某某院与被告杨某某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人某某院诉称,201286日,刘某驾驶牌号为浙B某某某某某的轻型普通货车,从金某1新东村驶往金某1方向,13时许,由北往南途经台州市路桥区金某1腰塘村路段时,车辆右转弯过程中致车厢内乘客被告杨某某摔下受伤。被告杨某某伤后在原告处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1928.08元,被告支付了72000元,余款19928.0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变更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杨某某支某某告医疗费19928.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等证据。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自愿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台州市某某人某某院医疗费19928.0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台州市某某人某某院未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992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

   人民陪审员  陈招才

   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仁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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