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冰艳医疗事故案【文书标题】潘冰艳医疗事故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0)虞刑初字第19号 【审理日期】2010.02.04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医疗事故罪 【全文】 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虞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冰艳,曾用名潘彩玲。因涉嫌犯医疗事故罪,于2009年12月22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冰艳犯医疗事故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冰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2日19时许,李某某因发热被其父母带到虞城县贾寨镇八里堂村东街潘冰艳所开医疗门诊部就诊,被告人潘冰艳在对患者李某某注射药物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医疗程序实施试验,致使李某某出现呼吸困难、抽搐等药物过敏反应,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许死亡。经调解,潘冰艳于2009年11月12日一次性赔偿给李某某的父母李某强、林某950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潘冰艳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冰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19时许,李某某热被其父母李某强、林某带至虞城县贾寨镇八里堂村东街潘冰艳开设的医疗门诊部就诊,被告人潘冰艳在对患者李某某注射药物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医疗程序实施过敏试验,致使李某某出现呼吸困难、抽搐等药物过敏反应,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许死亡。经调解,潘冰艳赔偿给李某某的父母李某强、林某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冰艳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冰艳作为医务人员在给患者治疗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就诊人死亡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冰艳犯医疗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冰艳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潘冰艳认罪、悔罪,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冰艳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永芳 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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