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篇 “五不放过”之并发症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作者:王瑞涛律师整理提供
“五不放过”具体含义: 1.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 2.责任人和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3.未制定出防范措施不放过; 4.防范措施未落实不放过; 5.事故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 故事一 2007年,医院针对一起心脏手术死亡病例的讨论,心脏手术失败一般都认为是低排所致,从抢救病人的角度出发,医院已经尽力了,但医院的领导认为:并发症,不能成为死亡病例的全部理由。经详细还原手术前后的整个医疗过程,上海、南京、无锡等地权威专家进行了抽丝剥茧式的深入点评,最后认为还应当与术后观察、手术配合、手术熟练程度等相关,最后医院提出了5条整改措施,为今后开展类似手术提供了经验和借鉴。 并发症是指某一种疾病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了与这种疾病有关的另一种或几种疾病。在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出现将医疗行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归因为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从而提出免责要求的现象。尽管并发症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但从临床实践看,绝大部分并发症是可以预见或可以避免的。 我国法律对医疗损害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只对医疗损害的发生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但是,医疗行为出现并发症,不能简单或滥用法律有关免责的规定。判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是否对并发症承担责任,应分析其是否对并发症的发生尽到了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 第一,医疗机构是否尽到风险预见义务,即医务人员是否预见到患者可能会出现并发症。这里的预见应指患者并发症是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而不是根据现有医疗科学技术条件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第二,医疗机构对患者是否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及《侵权责任法》第55条均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如果医师未能向患者告知治疗措施可能带来的医疗风险并造成伤害,则可以认定其违反了法定的告知义务而构成医疗过失。 第三,医疗机构是否对患者尽到风险防范义务。临床上很多并发症是难以避免的,只要医务人员积极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就是尽到了注意的义务。 第四,医疗机构对患者是否尽到医疗救治义务。即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是否采取了积极的治疗措施,用来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 所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应对并发症承担责任,判断的主要依据是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及遵守法律法规、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和常规。如果并发症的发生是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不能防范或避免,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的。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侵权责任法》均有明确规定。所以,医疗并发症不是绝对的免责事由。 ——原著:易利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