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05]民立他字第55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6.03.13 【实施日期】2006.03.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法规类别】仲裁机构 【唯一标志】104393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2006313日 [2005]民立他字第5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鲁立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实体纠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依法受理。受理后,被告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

  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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