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性医疗侵权举证责任辨析——因果关系原因力核心期刊论文技术性医疗侵权举证责任辨析 汪 云 摘 要 因果关系是技术性医疗损害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原因力也是确定责任划分和责任大小的重要事实要件。从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直到侵权责任法,关于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举证制度几经变迁,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对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举证责任有些让人无所适从,因此,需根据最新实体法的明确规定及法律文意,借助理论工具——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学说、举证责任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及举证责任缓和理论——来确定举证责任。 文献标识码: A DOI: 10.19387/j.cnki.1009-0592.2021.02.014 中国裁判文书网判决原文(附后)(肝硬化上消化道大出血死亡案) 《技术性医疗侵权举证责任辨析》 汪 云 一案例简介 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与黄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黄某的儿子孙某,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过程中死亡,黄某等人起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要求侵权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津天宏(2018)法医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孙某死亡的因果关系程度,原告在举证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抗辩仅负轻微或次要责任,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举证不能,其举证责任尚未完成,经法院释明,被告仍拒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孙某的死亡与上诉人河大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河大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孙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此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存在侵权事实、上诉人河大医院存在过失、此过失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至此,被上诉人完成举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河大医院应对孙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院认为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全部赔偿责任欠妥,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再审后仍维持原判。 关于本案的举证分歧,实际上是技术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因果关系和原因力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二客观证明责任与主观证明责任 客观证明责任,即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诉讼当事各方举证完毕以后,事实的认定仍然真伪不明,由负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责任,一般由实体法明确规定或由实体法文意确定的某一事实要件本证举证当事人承担。 主观证明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对自己的主张承担提供证据并进行说服的责任。根据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案情的需要,诉讼参与各方均有可能需要承担主观证明责任,包括本证举证人、反证举证人、法官等。 证明责任,又称证明负担,无论是客观证明责任还是主观证明责任,我国理论界均统称为举证责任。下文依我国习惯,统称为举证责任。[1] 上述案例,需要厘清是根据真伪不明的客观举证责任进行判决,还是根据主观举证责任的证据优势规则,来进行判决。 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举证责任的重中之重,当属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具体操作分歧均很大,界限较难分明,难以把握,极易混淆。也是我国民诉理论界一直关注的热点问题。 有民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分配途径体系可分为四类。是依照民商事实体法的规定进行分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分配举证责任。是通过当事人订立的证据契约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是通过法官裁量分配举证责任。这四种途径的具体适用位阶是:证据契约—实体法规定(明确规定或文意确定)—司法解释—裁量分配。由于现实中,当事人是很少通过订立证据契约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实务中一般遵循如此分配适用原则:实体法明确规定—实体法文意确定—司法解释—裁量分配。[2] 也有学者认为,应按照下列体系和顺序分配举证责任:法律规定一司法解释一举证责任契约一法律要件分类说一利益衡量说。[3] 还有实务专家认为,应按照下列体系和顺序分配举证责任:实体法(含实体法的司法解释)—举证契约—经验法则—裁量分配(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4] 上述民诉学者和实务专家,均强调依据实体法及实体法(含实体法司法解释)确定举证责任的重要性。 尽管举证责任的分配要由实体法来解决,但从实体法的规定来看,虽然偶尔也有直接规定举证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条款,但这样的条款在实体法中可谓少之又少。一般而言,民事实体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举证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但实体法的条文中却蕴含着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答案,诚如普维庭所言:“应当承认,在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上,法律文意的作用的确很重要,从纯粹实践的角度看,一般情况下法律文意就是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尤其要指出的是,除非有法律漏洞存在,否则不依据规则构造分析根本就无法作出判决。” [5] 由上可知,由于实体法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情况较少,实际上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主要是根据实体法的法律文意确定举证责任。实体法的文意确定遵循的原则就是“规范说”的法律要件分类说。 四举证责任的法律要件分类说 运用分配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对拟将适用实体法进行分析, 法官通过对实体法文意和构造的分析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需要借助一定的理论工具, 法律要件分类说,除有实体法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之外,即诉讼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法律的法律关系要件事实有举证责任,这些法律关系要件,可以做如下四种分类:一是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二是主张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当事人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三是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事实己经或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对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四是主张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事实己经或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6] 该学说实际上也是我国民诉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实际标准。 该法律要件分类说是由德国学者罗森贝克首先将其系统化的“规范说”这一理论工具的具体化,罗森贝克提出的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是:“不适用特定的法规范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有结果的当事人,必须对法规范要素在真实的事件中得到实现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有利的法规范得于法律效力对自己有利的法规范的条件。罗森贝克认为: “几乎在所有其它情况下,权利形成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的关系,可以用规则与例的关系来说明。权利形成规范规定,在何等前提条件下一个权利和法律关系应当产生;权利妨碍的规范告诉我们,如果添上一个或数个特定要素,这个权利或法律关系例外地不产生。如果一旦具备规则规范的前提条件(此等前提条件同时是与例外规范共有的),那么,法官必须适用这一规则。主张符合规则的效果例外地未发生者,必须证明权利妨碍规范的前提条件。” [7] 而之所以要根据法律文意来分配举证责任,是“由于法律事实构成只有在其前提条件变成具体的现实之后才能适用,所以,如果法官在争议情形中不能对此获得完全确信,就不应当适用。这一分配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反映了各国诉讼中法官适用法律的真实场景,为各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明示或默示地认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实也表达了上述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 五本案中因果关系、原因力的举证责任 本案为技术性医疗损害案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关于此类案件根据实体法及实体法司法解释确定举证责任,需要援引如下条款: 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证据规定》第 4 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010 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 54 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所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 58 条同时又规定,患者的损害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这三种情形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即该法对过错要件采取了附条件的推定。 因为侵权责任法是实体法又是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该法确定了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现根据实体法——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只有过错要件,关于因果关系和原因力的要件没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则需要根据法律文意来确定举证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有诊疗行为,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被告违反有关诊疗规范,根据侵权责任法58条推定有过错),诊疗的结果是诊疗对象已死亡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关于侵害行为、过错和损害结果的发生的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分歧。原被告双方对举证责任的分歧焦点,主要是因果关系和原因力的举证责任分配。关于这个问题,关键是要分清:原因力是属于因果关系要件的一部分,还是属于阻碍权利所依赖要件因果关系的独立事实。 如果原因力是因果关系的一部分,则有可能会导致原告主观举证责任的举证不充分,因为原告是本证的举证人,要承担客观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可能要承担真伪不明的败诉责任。 如果原因力属于阻碍权利所依赖要件因果关系的事实,在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且该证据可以形成法官对因果关系存在的心证确信后,被告则需要就有利于自己的、该阻碍权利所依赖要件因果关系的事实原因力承担举证责任。 原因力的本质是减轻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为区别于本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的另一类因果关系,理论界将其称之为原因力。[8]原因力鉴定显然不是有利于原告的因果关系,原告没有必要去举证证明,原告仅需证明有利于自己的因果关系,而有利于被告减轻侵权责任的原因力事实,根据举证责任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原理,需要被告进行举证。 此外,关于技术性医疗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的心证确信,由于医疗侵权案件事实上证据的偏在性和很强的专业性,实务中法官通常运用的理论工具是因果关系的举证缓和理论。 举证责任缓和一般适用于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应当实行。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范围,病情的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以及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术后照护等医疗行为中,因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技术水平的疏忽或不符合当时的医疗专业知识或者懈怠所造成的患者的人身损害。参照德国和日本相关司法实务的经验,可以确定,患者的损害是在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所控制的人员、机器设备、地点或者其他风险范围内,且发生损害有违经验法则者,以及受害患者一方举证证明因果关系极为困难者,法官即可认为具备举证责任缓和的条件,受害患者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即可减轻或者转换主观举证责任,实行有条件的因果关系推定。[9]其必要条件,其实就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所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举证责任缓和,是由原告先举证证明一定的事实存在之后,法官才能进行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的被告先举证不同,即在法官推定之后,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免除原告的先举证的责任)。 因此,在举证责任缓和规则下,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并且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当程度的可能性,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高度盖然性,更不是必然性。法官在受害患者及其近亲属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了一定可能性的标准之后,即对因果关系实行推定。 根据举证责任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不要求原告就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关系要件进行举证;根据技术性医疗责任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缓和理论,即使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仅需达到相当程度的盖然性。 综上所述,本案中,因果关系和原因力的证明属于举证责任缓和及反证的问题,因为是技术专业性很强的医疗损害,被告作为反证一方有义务让法官的心证确信度降低或使得本证真伪不明,即既要有抗辩主张还要有反证,否则,承担法官确信证据充足判原告胜诉的后果,而达不到真伪不明使原告承担客观证明责任败诉的目的。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并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了证据优势规则所要求的相当程度的盖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需承担不利后果。 [1]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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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civil procedure law, several prov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evidence in civil procedure, to tort liability law, due to the changes in the proof system of causation and causation, in the current judicial practice, the burden of proof for the causal elements of medical damage liability is somewhat confusing.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follow the specific provisions of the latest substantive law and The legal context, with the help of theoretical tools -- the theory of the distribution principle of the burden of proof, the classification of the legal elements of the burden of proof and the theory of the mitigat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 are used to determine the burden of proof. Key words:Liability for technical medical damage causation Cause participation Burden of proof 判决原文已由 中国裁判文书网 全文公开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6民再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裕华东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程树杰,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崇,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程,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雪莉,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章双芹,女,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涛,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雯萱,女,200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理人:黄雪莉,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系孙雯萱之母。 再审申请人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因与被申请人黄雪莉、章双芹、孙雯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4764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冀民申21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崇、冯程、被申请人黄雪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申请再审称,终审判决依据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津天宏(2018)法医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患者死亡非再审申请人的原因较为明显,原审法院未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就再审申请人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致使这一基本事实无法查明,明显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 黄雪莉、章双芹、孙雯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78.6元、误工费188.02元、护理费188.02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孙雯萱)9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章双芹)13390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1000元、鉴定交通费9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1时25分许,孙建朝因呕吐4小时经“120”至被告急诊科就诊,同日4时10分孙建朝再次呕血,于4时30分许死亡。为此支出医疗费7178.6元。 2016年11月25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冀医法鉴(2016)病鉴字第3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建朝系肝硬化并发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宏(2018)法医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孙建朝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此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0元。 又查明,原告黄雪莉系孙建朝的妻子,原告章双芹系孙建朝的母亲,原告孙雯萱系孙建朝的女儿。邢台市桥东区祝村镇李道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3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章双芹,育有两子孙建朝、孙立朝,年老体迈,无劳动力,主要靠儿子供养。 诉讼中,法院向原、被告释明诉讼风险,询问双方是否对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进行鉴定,原、被告均予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津天宏(2018)法医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孙建朝死亡的因果关系程度,原告在举证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抗辩仅负轻微或次要责任,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举证不能,其举证责任尚未完成,经法院释明,被告仍拒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78.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188.02元,被告不予以认可,原告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护理费188.02元,被告不予认可,称患者送诊后迅速死亡一直处于救治过程中,不存在护理问题,被告的此抗辩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2941元,称系处理该纠纷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5)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孙雯萱生活费92700元,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章双芹生活费,原告依邢台市桥东区祝村镇李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章双芹的居住地系城中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明并未明确原告主张的事实,故结合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认被抚养人章双芹生活费10536×13年÷2﹦68484元;(8)丧葬费32633元,被告抗辩原告已向孙建朝所在单位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原告此主张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鉴定费11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以上合计8729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雪莉、章双芹、孙雯萱人民币872955.6元。二、驳回原告黄雪莉、章双芹、孙雯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0元,原告黄雪莉、章双芹、孙雯萱负担702元,被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负担11768元。” 本院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孙建朝的死亡与上诉人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在对被鉴定人孙建朝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此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存在侵权事实、上诉人存在过失、此过失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至此,被上诉人完成举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孙建朝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诉人未按《临床诊疗指南-消化系统疾病分册》对孙建朝胃出血使用三腔二囊管进行治疗,暂时止血,预防再次大出血死亡。上诉人上诉状称采用三腔二囊管压迫止血暂时控制出血,与事实不符。孙建朝在被送急诊至死亡三个多小时内,上诉人的急救行为不能认定其尽到与当时的医院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上诉人主张对孙建朝的死亡负轻微或次要责任,显然不成立。上诉人提交完整病历,是其法定义务,但并不能就此认定不承担其他举证义务,其仍应就其主张承担轻微或次要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就原因力鉴定相关问题释明后,其并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2001年3月3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但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法效力等级高于上述司法解释,且新法优于旧法,故上诉人主张适用司法解释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0元,由上诉人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负担。” 本院再审时,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应否对孙建朝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经被申请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双方当事人对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对被鉴定人孙建朝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此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有一定因果关系。通常情况下,医疗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与患者自身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应该考虑医疗机构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损害赔偿比例。现被申请人已经证明孙建朝的死亡与被申请人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医疗机构一方如果想减轻自己的责任,就必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能够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不具有100%的原因力的,当然可以按照原因力的归责减轻其责任,反之,当然按照全部赔偿原则对患者的损失予以100%的赔偿。即对原因力的证明,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以证明原因力大小。在一审法院就原因力鉴定相关问题释明后,再审申请人并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主张法院应依职权进行原因力大小司法鉴定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476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芳 审判员 段 超 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