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中级法院严格司法监督 监督支持依法行政(附案例、病历)

 

案评:

  郑某从故城某医院出院第十天回院复查,无意发现该院正在改动其住院病历,遂发生伪造病历争议。郑某对行政处理结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衡水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严格司法监督,坚决纠正行政违法,撤销了两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认定及复议决定,并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该案指导意义:行政及复议机关应严格依法行政,避免人情干扰,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将导致败诉(附案例及病历)。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冀11行终44号

(2018)冀11行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王瑞涛,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某局,住所地衡水市故城县康宁路。

  法定代表人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故城县某局医政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某委员会,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永兴西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参加诉讼行政负责人李某,衡水市某委员会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于某,衡水市某委员会法监科科长。

  【第一次诉讼(2017)冀11行终44号

  上诉人郑某因卫生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行初1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患纠纷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实际影响的行为,属行政法律关系,两者具有本质的不同。郑某非本案行政管理的对象,郑某的投诉属于信访申诉行为,故城县某局作出的回复虽然对病历是否存在伪造、篡改及未形成完整病历的原因等是否合法加以分析,但这种确认只是以文字形式对这种事实行为的表述,是对投诉结果的告知,实质上属于信访回函,对郑某的权益不产生实质的影响,回复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信访管理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十)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郑某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郑某负担。

……

  本院审理后认为……其作出的“关于郑某投诉河北省故城某医院伪造、篡改病历的投诉书回复”系针对上诉人郑某对故城某医院是否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处理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行初14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桃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竞择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房军见

二0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凤莲

(院印)

  【第一次诉讼(2018)冀11行终20号

  上诉人郑某因卫生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故城县某局依照郑某的投诉(举报)作出“关于郑某投诉河北省故城县某医院伪造、篡改病历的投诉书回复”认定故城县某医院不具有伪造、篡改病历的事实。郑某为此于2016年7月11日向衡水市某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该委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衡卫行复决[2016]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故城县某局的回复。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郑某要求查处故城某医院后补病历涉嫌伪造、涂改、篡改病历的问题。伪造指故意造假以欺瞒他人,后补与伪造并非同一概念。本案中郑某提供的三份《产程观察与分娩记录》和两份《产前观察记录表》,故城县某局提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会诊单虽未及时形成,但记载的内容不存在造假。郑某也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该会诊单记载的内容存在虚假。故城县某局未认定故城某医院伪造《产前观察记录表》、《产程观察与分娩记录》并无不当。……案中所涉会诊单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不符合及时、完整的病历书写规范,故故城县某局认定故城某医院的没有形成完成、真实、合法的病历资料,依据充分;关于故城县某局认定患者家属采取非正常手段抢夺病历问题,因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赋予该行政机关认定抢夺病历的职权,故对该部分决定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故城县某局作出的《关于郑某投诉故城某医院伪造、篡改病历的投诉书回复》中关于郑某家属抢夺病历部分认定;二、驳回郑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故城县某局负担。

……

  本院认为,……该局……不具有伪造、篡改病历的事实,但未履行合议程序、未制作结案报告、亦未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后结案,属违反法定程序。且该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关于郑某投诉故城某医院伪造、篡改病历的投诉书回复”,也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期限,亦属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衡水市某委员会作为复议机关作出的衡卫行复决[2016]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被上诉人故城县某局作出的“关于郑某投诉故城某医院伪造、篡改病历的投诉书回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衡水市某委员会作出的衡卫行复决[2016]002号行政复议决定未对原行政行为的程序进行审查,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行初7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故城某局2016年5月30日“关于郑某投诉故城某医院伪造、篡改病历的投诉书回复”和衡水市某委员会衡卫行复决[2016]002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故城县某局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故城县某局和衡水市某委员会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利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房军见

二0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付 迪

(院印)

1.jpg

三份《产程观察与分娩记录》记录均不同。

阵缩开始时间、羊水色、生产时限、新生儿情况宫底高度、生后诊断等症状体征记录均出现明显的不一致。

产程观察与分娩记录 (1).jpg

产程观察与分娩记录 (3).jpg

产程观察与分娩记录 (2).jpg产前观察记录表 (1).jpg产前观察记录表 (2).jpg两份《产前观察记录表》记录明显不一致。

一份显示在4月5日23:00、4月6日5:00未对产妇进行产前观察记录;

另一份却显示已进行产前观察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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