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过于积极”判赔偿,缺乏“过度医疗”标准【案例回放】 2008 年1 月,35 岁的患者倪某因头晕、头痛、恶心、呕吐等不适症状到北京A 医院就诊。接诊当天,疼痛科医生为其诊治并进行了颈椎核磁共振检查。三天后,根据检查结果该医生为她进行了颈椎部位的神经阻滞治疗( 所用麻醉药物为利多卡因)。但治疗后,病情不仅没见好转反而加重。一月后,倪某再次来医院就诊。医生认定其患有颈、腰椎间盘病变,再一次在未进行麻醉药物过敏试验的情况下,使用麻醉药利多卡因进行腰椎部位神经阻滞治疗。不料,几天后倪某腰部以下剧烈疼痛、无法自由行走及正常生活。后来,她获知麻醉药使用前需进行过敏试验,而她恰恰对利多卡因麻醉药过敏。 倪女士认为A 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将该医院诉讼至法庭。 【法院判决】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认定,A医院的治疗行为与倪女士的症状无明确因果关系,但其诊疗行为,选择神经阻滞治疗方案属于过于积极的过失,该过失增加了医疗费支出。遂判决医院赔偿该患者1.5 万元费用。 管理部门应尽快出台“过度医疗”标准 疾病是一个发生发展的过程,同一种疾病在不同阶段表现会不同;疾病也需要一个复杂的判断过程,同一种体征和症状可能是由不同疾病引发的。而且,医学是一门经验科学,有些医生需要做各项检查,排除其他病因后才能做出最终诊断;而有些经验丰富的医生就能很快直接对症检查、做出诊断。此时不能评判第一名医生是过度检查。 判决医生是否过度医疗,从法律角度看,应以是否违反诊疗常规、是否存在主观上营利性的目的而进行的检查(或治疗)。然而,不能回避的问题是,医务人员往往处于两难境地:全方位检查会增加患者的费用;若不考虑这些问题,又担心漏诊、误诊。 此案例也告知医务人员:(1)进行诊疗活动时,严格按照诊疗常规是基本的前提;(2)加强专业知识修养和能力技术,提高诊疗水平;(3)过度医疗是个敏感的问题,相关部门及医院管理层面应出台一个严格的指针。 过度医疗可追加精神损害赔偿 该案例中,医方在患者没有治疗指征的情况下,为其进行神经阻滞治疗,这是一种违反诊疗规范的违规行为,也属于过度治疗的侵权行为。一般情况下,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例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首先,医方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即医务人员是否在明知没必要且会增加患者的经济负担的情况下,出于创收营利等目的而进行该项检查或治疗。但是,如果医务人员为了明确诊断而进行检查,或为了治疗疾病采取一些新的治疗措施,则不应断定为过度治疗。 其次,过度治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狭义的医疗常规),且整个诊疗过程中是否向患者说明告知,即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此案中,尽管患者的症状与医院的过度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其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的确存在过错。且医方的过度治疗行为除侵犯了患者的财产权外,还侵犯了患者的身体权。因此,医方不仅应退还过度医疗的费用,还应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按“欺诈行为”判决 医方应返还3 倍过度费用 医患从建立医疗服务合同伊始,双方便有义务尽到各方的职责和相关事宜。显然,该案例的医方违反了临床诊疗常规,违反了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没有尽到合理的诊疗服务义务。当前类似案例的判决还比较罕见,这是一种新的突破。 对此类案例,不同省份判决依据不同,其中部分省份是以《消费者协议保护法》的“欺诈行为”来判决的。浙江省某市一起安装支架过度医疗案例便是如此,该医生以欺诈患者为目的, 用虚构病情事实或隐瞒病情真相的欺骗方法使患者遭受经济损失, 从而使自己获取非法利润。最终判决医方以3 倍返还该患者被迫使用的“过度费用”。 随着群众维权意识的提高,及《侵权责任法》首次明确将过度检查定为非法行为,相信今后这样的判例会越来越多。这也给广大医师提出了新的挑战和问题:在临床工作实践中,一定要严格遵守诊疗常规,此外,也要对患者尽到每项诊疗工作(尤其是特殊检查和治疗)的充分告知说明义务。 医方存在 “医疗过失”潜在趋势 法律上界定过度医疗的依据主要从患者的症状体征和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即医方的诊断治疗是否和患者疾病存在逻辑关系,如果不存在便为过度医疗。对此,《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根据此案现有的资料,医方实施的颈部和腰部的神经阻滞治疗均属过度医疗,患者可根据该条例进行索赔。 但如果案例中,患者的症状体征与颈椎腰椎病变无关,且医方的治疗不符合患者颈部和腰部的神经阻滞的适应证,则可推断医方的诊断和治疗存在过错。那么,根据鉴定结果,本案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7 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诊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诉讼。 这是因为医方错误的治疗给患者造成了一系列损伤,包括案中描述的各种生理功能改变,以及额外花费及缺勤损失等。因此,本案医疗行为具备了“医疗过失”的四大要素:职责、失误、损伤和损害。而且,后三者存在着依序的因果关系。所以,本案诉讼缘由中应至少包括过度医疗和医疗过失两方面,而该案例的患者忽视了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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