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违反诊疗常规 责任不可向厂家追偿【案例回放】 2010年5月,患者陈某因车祸股骨骨折到当地人民医院就诊,接诊骨科医生马某在为患者查体、检查诊断后,决定为其骨折处植入钢板。手术进行得很顺利,术后陈某恢复良好并可自行走路。 不料,7个月后陈某再次发生骨折入院。经检查发现,陈某此次骨折部位仍为上次骨折处。而且,经核对批号后,发现在首次术中使用的金属接骨板合格证上产品名称为“金属接骨板(直型)非加压四肢骨钢板”,该产品的批号一致,也就是说断裂的这块钢板系肱骨加压钢板,本应用在非加压不受重力的肱骨(上肢骨)上,而首诊医生却用在了股骨(下肢骨)上。陈某认为医生擅自改变钢板的使用部位并造成了伤害,遂将该医院告至法庭。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诊医院擅自改变医械使用部位,导致患者损害的发生,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判决医方赔偿患者各项损失共7.5万元。 【律师分析】 从法律上讲,医疗损害是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即医疗过错)而对患者造成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害。医疗损害原因常见有四:医疗技术、医疗伦理、医疗产品及医疗管理。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医疗产品责任还是医疗技术责任。 未按器械规格型号使用 即为医疗技术责任 本案中,患者钢板断裂导致再次骨折,表面上看涉及医疗产品责任,实际上是骨科医生擅自改变钢板的使用部位,违反医疗常规,属医疗技术责任。这是因为,钢板本身没有产品缺陷,且产品提供者已经明确说明该产品用于肱骨,但骨科医生却把它用在股骨上,钢板不适当承重而断裂。众所周知,股骨作为人体承重的下肢骨,显然对钢板的要求不同。在《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中,规格型号明确有肱骨加压钢板和股骨加压钢板之分,且随钢板孔数不同又分为若干规格,说明在产品设计、制造和指示时,已经考虑到不同部分骨折对钢板的不同要求,从而区分为不同规格型号。本案中,骨科医生擅自将用于肱骨的加压钢板用在了患者的股骨上,就是没有依照钢板的规格型号进行使用,将原“肱骨加压钢板” 错误当作“股骨加压钢板”使用。因此,钢板骨折是骨科医生的过失引起,即为医疗技术责任。 用错部位责任在医方 不可向厂家追偿 当然,实践中,由于就医者常常难以判断损害结果是由医疗产品缺陷还是医疗技术过失所导致,所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在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也就是说,在涉及到医疗产品责任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与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患者可以起诉医疗机构,也可以起诉生产者,还可以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是医疗技术过失导致患者损害结果的发生,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由于产品缺陷导致医疗机构代为承担了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追偿。 但本案中,由于医生违反诊疗常规改变医械使用部位,责任在于医方,且不可向厂家追偿。 【本案涉及法律知识】 医疗技术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疾病的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及病情治疗、照护等医疗护理行为中不符合当时医疗技术水准的过失行为,而导致的医疗损害责任。其适用的法律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判断医疗机构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主要考量就医者是否存在损害结果、医疗行为与就医者的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行为有无过错。 医疗产品责任,则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涉嫌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造成就医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医疗产品缺陷又可以分为设计上的缺陷(产品在设计上存在着不安全、不合理的因素),制造上的缺陷(产品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过程中不符合设计规范)和指示上的缺陷(产品的警示说明上、使用指示标志上不清楚或者产品使用了不真实、不适当的甚至是虚假的说明)。适用的法律是《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涉及到的责任主体有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及医疗机构等,判断责任主体是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医疗技术责任有很大区别,是无过错责任,主要考量患者是否存在损害结果、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产品生产者是否有过错不是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