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三种常见产前诊断纠纷近年来,因产前诊断纠纷而涉诉的医疗机构越来越多,通常以医疗机构没有尽早发现缺陷,没有及时给予终止妊娠建议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新生儿错误出生的医疗损害责任,且赔偿金额从十万到数百万等高居不下。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产前诊断纠纷类型有:应当检查的项目未进行检查,即根据产科诊疗规范,应当给胎儿进行检查的项目,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未能安排检查,导致缺陷或疾病未能发现,孕妇失去了知情选择的机会;应当可以发现的问题未能发现,依据目前的医疗技术,应当可以发现的缺陷或疾病,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未能发现,使孕妇失去知情选择的机会;因客观原因无法检出,根据目前医疗技术,确实无法检出的缺陷或疾病也有不少,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无需承担责任。 应检查的项目未进行 案例一:孕妇陈某于2009年2月~4月期间到当地医院进行孕检,检查结果正常。同年12月,陈某产下胎儿,为左前臂及左手缺如。陈某申请司法鉴定,结论为:医院在为陈某行B超检查时存在未对胎儿上肢进行检查的过失。陈某遂以医院的过失行为侵害其生育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出具的B超报告单中已列出四肢检查的项目,表明四肢属于B超检查的应检范围。但被告医院却未对胎儿上肢进行检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判决赔偿陈某 3万元。 评析 检查上肢是目前产前检查的常规项目,医疗技术上也不难做到,在卫生部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对“四肢长骨测量”亦有具体规定,因此,检测上肢情况是被告的法定义务。 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孕妇享有优生优育选择权。 本案的损害事实并非是残疾婴儿的出生,而是被告医院对原告优生优育选择权的侵犯,从而造成孕妇身体、精神上的损害。如果医院进行了检查,胎儿的先天性残疾就可能被发现,陈某可以选择终止妊娠。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应发现的问题未发现 案例二:2008年7月,原告张某怀孕至第32周时到被告医院进行产前检查。该院出具的B超检查报告单结论为:“脊柱连续好、胎儿发育未见异常”。同年9月,张某生育。婴儿出生后体征异常,后经X线检查为:1.脊柱侧弯;2.半椎体(13~L5);3.脊椎裂。张某及其家属遂以该医院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漏诊了极易查出的胎儿残疾,并出具了错误的报告单为由将其告至法院。 法院判决 被告医院在B超检查时,未能遵循医学规范发现胎儿异常,并出具了胎儿“脊柱连续好、发育未见异常”结论,导致身体残疾的患儿出生,系侵害行为和结果的延续。判决医院赔偿张某3.26万元。 评析 按照我国《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规,怀孕32周的胎儿存在脊椎裂等严重缺陷的,应能在超声检查中诊知;接受产前检查的夫妻双方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在真实了解胎儿的生长发育情况之后,可采取合理的孕期保健措施或者决定中止妊娠。然而被告医院未能在B超检查中诊知,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也侵犯了孕妇知情同意权。尽管胎儿脊柱畸形系先天性身体残障,非因B超检查所致,但原告因为信赖B超检查结果才决定分娩,产下有严重缺陷的患儿,客观上增加了今后治疗、护理患儿的财产和精神负担,存在实际损失;该项实际损失与产前医学检查的错误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客观原因复杂无法检出 案例三:2006年7月15日,孕妇支某因“停经48天,见红1天”至上海市某医院产科就诊。同年8月1日,支某开始建卡进行产检。2007年2月25日,支芸剖腹产下新生儿,出生时无明显异常。但3月6日经心脏彩超检查却发现婴儿患先天性心脏病。于是,支某将该院诉至庭,要求其进行赔偿。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定,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分析意见为:支某在行产检时,医方予以2次超声检查,没有发现卫生部规定必须筛检的六大致死性畸形。患儿所患先天性心脏畸形较为复杂,目前国内医疗技术水平难以在产前做出诊断,因此,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儿畸形的发生及畸形胎儿的产出无因果关系。 也因为如此,医院也不存在履行告知义务方面的过错,故家属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支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构成医疗侵权责任有四个要件构成,即(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由于新生儿所患先天性心脏畸形较为复杂,然而现代医学水平确实有限,很多疾病在有效检查方法上还不能达到。对此类医疗行为,其评价标准是不能以结果论的。况且,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法定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提醒医生在行医过程中,要与患者充分沟通并尽到告知义务,沟通过程中告知患者理解医生的行为和医学的局限性,以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