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东、王晓普与揣松耀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文书标题】王晓东、王晓普与揣松耀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0)南民一终字第375号 【审理日期】2010.08.12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联营合同纠纷 【全文】 王晓东、王晓普与揣松耀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民一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揣松耀。 法定代理人揣德平。 上诉人王晓东、王晓普与被上诉人揣松耀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揣松耀于2009年7月21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晓东、王晓普赔偿揣松耀各项损失36013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09)社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王晓东、王晓普不服原判,于2010年5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东、王晓普的委托代理人刘兆伟,被上诉人揣松耀的法定代理人揣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31日下午,揣松耀在回家途中被本村骑自行车的揣高远撞伤,被揣高远父母及揣松耀爷爷一起送往王晓东、王晓普所在的建庄骨科诊所治疗,王晓东接诊、对骨后嘱回家休息,一周后复查,复查时王晓普又重新对骨。后揣松耀因腿部疼痛又被揣高远父母几次送往王晓东、王晓普处治疗,直至被告知已痊愈。但揣松耀腿部损伤并未得以复原,反而畸形短缩,骨骺闭合。至2009年5月6日,揣松耀被带至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磁共振检查为:(1)左股骨干骺端骨折,骨损伤愈合期表现,股骨干骺端局部骨髓腔扩大,骺板信号模糊;(2)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揣松耀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用1436元;2009年5月11日,揣松耀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陈旧性左股骨远端骨骺损伤(短曲畸形),在该院将左股骨截开后,行截骨半环槽外固定术,住院治疗5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117.46元;2009年10月及11月,揣松耀的父亲两次带揣松耀至洛阳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247.01元。揣松耀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经王晓东、王晓普方申请,社旗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医学会对王晓东、王晓普的诊疗行为作出鉴定,但因医方未提供原始病历材料及x光片,2009年11月26日南阳市医学会作出结论认为,医疗过程是否符合规范尚不能评价,造成患者目前状况的原因尚不能界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尚不能确定。经揣松耀申请,社旗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对揣松耀损伤进行鉴定,2009年9月23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揣松耀损伤构成六级伤残。揣松耀父母均在意尔康鞋业集团有限公司打工,父亲揣德平月工资1800元,母亲王耐凡月工资2200元。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9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363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揣松耀因左股骨损伤至王晓东、王晓普处治疗,经多次治疗后又出现了短缩畸形,至2009年5月份才经诊断为陈旧性左股骨远潘骨骺损伤(短缩屈曲畸形),故揣松耀诉求未超出时效;揣松耀为治疗后续损伤,截骨再次手术,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用,且留下终生残疾;王晓东、王晓普未提交其为揣松耀治疗的原始病历材料及X光片,致使医疗鉴定部门无法做出鉴定;因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医方应对其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其治疗行为与患方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晓东、王晓普无证据证实其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及其治疗行为与揣松耀损害无因果关系,故对揣松耀除原发骨折外所造成的损失,王晓东、王晓普应承担赔偿责任。揣松耀的损失中,医疗费包括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1436元,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医疗费14117.46元,门诊医疗费1247.01元,依揣松耀实际支出计赔;护理费7363元(13631÷12÷30天×56天×2人+出院至定残期间13631元÷12月÷30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残疾生活补助费50835元(3389元×30年×50%)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标准计赔;揣松耀要求王晓东、王晓普赔偿定残后20年的陪护费计款219000元,因揣松耀股骨损伤需在其骨成长期实施手术恢复,生活无法自理,而男性骨成长一般至23周岁止,故对揣松耀定残后的陪护费计算至23周岁止,计款149941元(11年×13631元);交通费根据揣松耀治疗及转院之必须酌定为3000元;揣松耀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根据揣松耀的损伤及王晓东、王晓普的诊疗行为综合,应酌定为1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王晓东、王晓普赔偿揣松耀医疗费16800.47元,陪护费15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083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961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9500元,由揣松耀负担3000元,王晓东、王晓普负担6500元。 上诉人王晓东、王晓普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揣松耀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王晓东、王晓普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揣松耀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上诉人王晓东、王晓普与被上诉人揣松耀在本院二审庭审时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经对方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经本院评议认为,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的情形,不属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揣松耀被撞伤后,到上诉人诊所诊治,上诉人王晓东接诊对骨,一周后复查时,上诉人王晓普又重新对骨,后因腿部疼痛揣松耀多次到上诉人诊所治疗,直至被告知已痊愈时,腿部损伤并未复原,反而畸形短缩,骨骺闭合,无奈到外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揣松耀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因上诉人方未提供原始病历材料及x光片,导致南阳市医学会对上诉人医疗过程是否符合规范尚不能评价,造成患者目前状况的原因尚不能界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尚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应对其在诊治被上诉人病情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其治疗行为与患方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拒绝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系个体诊所乡村执业医师,且系对被上诉人病情诊疗的医生,被上诉人向二位上诉人主张权利适格,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晓东、王晓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晓东、王晓普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00元,由上诉人王晓东、王晓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正 宽 审 判 员 江 献 平 审 判 员 窦 丁 平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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