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方与安化县某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文书标题】罗某方与安化县某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67号 【审理日期】2013.05.06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全文】 罗某方与安化县某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方。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北京德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某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华,该保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湖南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罗某方与被上诉人安化县某保健院(以下简称安化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罗某方不服安化县人民法院(2012)安法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被上诉人安化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罗某方于2011年3月6日、4月27日、5月27日先后三次在安化某医院做产前超声检查。2011年5月27日在该院产下婴儿邓某轩,但婴儿双手及双足畸形。2011年3月6日进行彩色产前超声检查时,罗某方未按正常程序在窗口缴费,但医院仍为其进行了检查,并出具了检查报告,检查为助理医师完成,且未按规定要求罗某方在“关于胎儿四维超声检查说明”上签字。罗某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申请了医疗过错、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陪护情况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了如下鉴定意见:安化某医院未尽到告知义务及聘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临床超声诊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错误出生无因果关系。邓某轩目前双手手指畸形构成七级伤残,双足趾畸构成捌级伤残。邓某轩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住院期间壹人陪护。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方与安化某医院医疗服务关系成立,但双方均有未履行各自义务的行为,罗某方没有按照规定缴纳检查费用,安化某医院聘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临床超声诊断,且未要求罗某方在“关于胎儿四维超声检查说明”上签字,使罗某方对胎儿超声检查缺乏应有的了解,以致酿成纠纷。但胎儿超声检查是一种影像学检查,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检查出所有的胎儿畸形。《湖南省超声产前检查规范(试行)》规定,18~24孕周检查项目要求,四肢:长骨(不包括手、足及指、趾数目)。安化某医院超声报告中对规范中上述项目均有记载,安化某医院检查项目符合超声产前检查规范。罗某方的胎儿的手、足及指、趾数目据《湖南省超声产前检查规范(试行)》规定,不包括在罗某方请求安化某医院检查项目内,安化某医院不能依据罗某方请求的服务范围告知罗某方选择是否让其胎儿出生,在是否建议罗某方选择其胎儿的出生问题上,安化某医院没有违约行为。故罗某方请求安化某医院赔偿其妊娠医疗费用及患儿的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安化某医院未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使罗某方对胎儿超声检查缺乏应有的了解,以致酿成纠纷,致使罗某方因此而支付的鉴定费等费用,可以由安化某医院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安化某医院赔偿罗某方损失75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11元,减半收取2106元,由罗某方负担2000元,安化某医院负担106元。 上诉人罗某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罗某方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医院工作人员接收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对罗某方履约行为的接受;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安化某医院聘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临床超声诊断有明显过错,未对罗某方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导致罗某方畸形婴儿的不当出生。罗某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罗某方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安化某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安化某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安化某医院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化某医院聘用的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临床超声诊断,且未要求罗某方在“关于胎儿四维超声检查说明”上签字,使罗某方对四维超声检查缺乏应有的了解,安化某医院对罗某方未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2012〕临鉴字第10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胎儿超声检查是一种影像学检查,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检查出所有的胎儿畸形,安化某医院未尽到告知义务,聘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临床超声诊断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与被鉴定人错误出生无因果关系。罗某方对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罗某方无证据证明邓嘉轩的错误出生与安化某医院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罗某方上诉所称安化某医院的过错导致罗某方畸形婴儿的不当出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安化某医院赔偿罗某方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方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11元,由上诉人罗某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蓉 审 判 员 李 京 伟 代理审判员 昌 丹 二O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家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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