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诉蒲茶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文书标题】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诉蒲茶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2013)建民初字第114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建民初字第1149

【审理日期】2013.05.31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全文】

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诉蒲茶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建民初字第1149

  原告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医院)。

  法定代表人游克用,明基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萍萍、杨慧娉,明基医院职员。

  被告蒲茶花。

  原告明基医院诉被告蒲茶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34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年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慧娉、被告蒲茶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明基医院诉称,被告蒲茶花于2013313日因“被人用钝器击伤头部2小时”急诊入院,诊断为:右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额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313日行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治愈后,被告蒲茶花于2013325日出院,并于出院当天签《病患欠费原因说明及补缴费承诺书》,写明患者系绿色通道住院,目前无法支付住院费用,犯罪嫌疑人在逃,现暂时无缴费能力并要求出院。被告蒲茶花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515.1元,至今尚欠原告医疗费17515.1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医疗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被告之间医疗服务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17515.1元及相应利息(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3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蒲茶花辩称,2013313日,被告由于被人打伤入住明基医院接受治疗,出院时确实没有支付医疗费。但是出院的时候原告方给了一张催款单,上面的金额好象为1.5万多元。欠原告钱确实应该还的,但是原告不应该向被告主张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313日,被告蒲茶花因“被人用钝器击伤头部2小时”急诊入院。其住院后即刻在全麻下行“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清除术”,325日,被告蒲茶花出院。住院期间,蒲茶花共花费医疗费17515.10元,其均未支付。同日,蒲茶花在明基医院病患欠费原因说明及补缴费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欠明基医院医疗费17515.10元。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患欠费原因说明及补缴费承诺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明基医院依约为被告蒲茶花进行了治疗,被告蒲茶花应支付相关的治疗费用。现原告明基医院诉讼要求被告蒲茶花给付所欠医疗费17515.1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支持。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结清欠款,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明基医院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明基医院向本院主张之日即自201349日起,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蒲茶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明基医院医疗费17515.10元及利息(自201349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时间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9 元,由被告蒲茶花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蒲茶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员 徐年美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志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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