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与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文书标题】张某等与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576

【审理日期】2013.06.17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全文】

张某等与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576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温浩,某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张某、李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4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李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建琪,被上诉人某医院委托代理人陈某、刘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121日,张某、李某、张某的父亲李某(19311015日出生)以“反复胸痛20余年、PCI术后9年、加重1月余”为主诉入住某医院。当日,医嘱诊疗计划为:1、完善相关检查,如三大常规、凝血、生化等;2、给予抗血小板聚集、扩冠、控制心率等治疗;3、报病重,向患者家属交待病情,评估后决定是否行冠脉造影术明确诊断等。次日,某医院为李某进行了人免疫缺陷病毒抗体测定、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等相关抽血化验,其中艾滋病抗体和梅毒抗体检查结果均属正常。同月16日,李某出院,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PCI术后、心功能Ⅱ级、巨幼红细胞性贫血、上呼吸道感染、良性前列腺增生症。李某出院后又先后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以及某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部分医院再次对李某进行了艾滋病、梅毒的检查。2012221日,李某死亡,张某、李某、张某系李某的子女。现张某、李某、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医院返还2010121日李某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艾滋病、梅毒的检查费用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诊断和治疗的过程中,应该按照相应的诊疗规范,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出发,以现有技术水平和诊断治疗实际需要等几个方面,综合选择诊疗手段。原则上是以最少的成本、最有效的治疗办法,最大程度地解决患者的病痛。同时,要严格保护好患者的隐私权,不得随意地泄露患者的个人信息。

  本案张某、李某、张某认为某医院存在对其父李某诊治冠心病的过程中,不恰当地进行了与心脏疾病无关的传染病项目的检查,不仅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负担,也给上诉人带来了心理伤害。这实际上涉及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传染病项目检查的必要性。这与目前我区医疗发展水平及医疗环境有关。医院在诊疗过程中,通常为了尽量全面地对患者的身体状况进行了解,需要结合一定的检查手段,但不提倡高难度、高成本的检查方法。这一做法的目的也是为了最准确地对患者的各项身体指标做出判断,以制定最科学合理的治疗方案,同时避免漏诊情况的发生,以免造成其他损害。本案某医院对李某所做的传染病检查、属常规的血液方面的检查,成本低廉,也未对患者造成其他伤害;二、患者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张某、李某、张某认为李某已丧偶多年,既无吸毒史,也未输过血,更不存在任何不正常的性关系,这实际上反映的是张某、李某、张某对其亲属隐私权方面的一种担忧。从医疗角度,艾滋病毒只是一种需要预防和治疗的疾病,况且李某患巨幼红细胞性贫血以及准备实施冠脉造影术,该方面的治疗也需要对其血液情况作出明确判断。张某、李某、张某认为李某不可能患有艾滋病,所有根本不需要相关检查,这只是从感性上来理解这一医学问题,它并不能代替科学技术的方法,更不能作为医生诊断患者病情的依据。而且,关于张某、李某、张某的担忧,某医院并未向第三方泄露过对李某诊疗的任何信息,没有对张某、李某、张某造成任何损害。综上,张某、李某、张某要求某医院赔礼道歉,返还艾滋病、梅毒检查费1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某、李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李某、张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医院对患者李某所作的艾滋病、梅毒检测是“相应的诊疗规范”中哪一条并未说明,且某医院对住院的所有的患者均进行艾滋病、梅毒检测是否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审并未查明;二、原审判决违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则;三、某医院侵害了患者的选择权;四、某医院的检查违背了诊疗规范的要求;五、原审法院有法不依,法律明确规定艾滋病检测工作应当遵守自愿和知情同意原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作实际不必要的检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某医院答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我院对患者的艾滋病、梅毒检测是依据病情的需要。患者入院的时候,当时给他的诊疗计划中需要行冠脉观影术,该手术需要进行上述检查。我院并未违背平等自愿的原则,我们要说明的是该项检查不是特殊检查,不需要患者签署同意书。基于对患者的保护,需要区分感染病人和非感染病人,故我院对患者所作的该检查是符合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患者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是否应当对患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本案中,患者入院做手术前检查的主要目的是了解病情的进展情况、为患者制订手术方案、提供依据以及确保医疗安全,医学检验结果互认是要建立在病情需要的基础上,以达到最佳医疗效果为准,而非一概的互认。某医院基于患者入院病情等情况对患者进行的检查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李某、张某上诉认为某医院对患者李某的艾滋病、梅毒检查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张某、李某、张某已交),由上诉人张某、李某、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波

审 判 员  蔡 联

代理审判员  项 颖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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