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山清医疗事故宣告无罪案【文书标题】乔山清医疗事故宣告无罪案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0)乌中刑终字第286号 【审理日期】2000.12.06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医疗事故罪 【全文】 乔山清医疗事故宣告无罪案 (自诉、附带民事诉讼、证据)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0)天刑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乌中刑终字第286号。 2.案由:乔山清医疗事故案。 3.诉讼双方 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滨(被害人靖新荣之夫)。 一、二审诉讼代理人:陈敢,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献英(被害人靖新荣之母)。 被告人:乔山清。 二审辩护人:赵伦,新疆商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以下简称友谊医院)。 法定代表人:魏春山,友谊医院院长。 一、二审诉讼代理人:康明生,新疆商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薇华;审判员:陆军、马志强。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勤;代理审判员:郑斌、陈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刘滨、张献英诉称:1998年8月18日,被害人靖新荣因“异位妊娠”住人友谊医院妇产科,经必要的检查后,决定次日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剖腹探查术”。次日进行手术,被告人乔山清违章上岗,严重违反医疗规程致使被害人靖新荣在麻醉过程中死亡,构成医疗事故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友谊医院允许不合格人员上岗,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追究被告人乔山清的刑事责任,友谊医院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误工费、退还手术押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 211 310元。 (2)被告人乔山清辩称:自己在施行麻醉手术过程中严格遵守医疗操作规程进行麻醉,严密观察病情变化,病人出现危急情况后,积极进行抢救,无违章行为,也未违章上岗,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友谊医院愿意赔偿被害人一方的合理经济损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1998年8月18日,被害人靖新荣因“异位妊娠”住人友谊医院妇产科,经必要的检查后,决定次日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剖腹探查术”。次日10时50分(新疆时间),被害人靖新荣被送入手术室,麻醉医士乔山清按常规实施硬膜外麻醉,并选腰2~3间隙穿刺,回抽无脑脊液和血液后,于11时05分给予1.6%利多卡因加0.2%地卡因试验剂量4毫升,并给以面罩吸氧,11时07分,被害人靖新荣自述恶心、气短,随后出现抽搐,四肢僵直,意识淡漠,血压下降,心率增快等征象,该院组织院内外有关专家进行抢救,但限于抢救人员经验不足、技术欠缺和抢救设备老化等原因,影响了抢救效果,被害人靖新荣于9月10日3时10分死亡。本次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医疗技术事故。另外,由于此次医疗技术事故给被害人靖新荣的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6 090.22元(其中死亡补偿费41 640元、丧葬费2 5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 000元、刘滨的误工损失951.33元、张献英生活补助费9 498.8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中国外运新疆公司保卫科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石油新村办事处外运司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张献英有靖新荣、靖新红、靖守军三个子女;(2)证人胡巨文证实给靖新荣做手术及抢救的经过;(3)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石油新村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张献英的年龄;(4)刘滨向友谊医院借款的借条,证实刘滨向该院借款1万元;(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书,证实该事故为二级医疗技术事故;(6)乌鲁木齐市职称社会化评价中心通知单,证实乔山清具有医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7)乌鲁木齐市万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公司车号为新A—T2382号的从业司机刘滨1998年在新发车队办理从业,至1999年6月从业取消;(8)支票存根及收据,证实住院押金3 000元系靖新荣所在单位中国外运新疆公司一分公司支付。 3.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查证的事实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等有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乔山清的麻醉方式、穿刺部位、穿刺操作、麻醉药物及剂量均符合常规操作规程,无原则性的错误,且麻醉药品误注入蛛网膜下腔引起的全脊髓麻醉现象是硬膜外麻醉最严重的并发症,需争分夺秒地全方位进行抢救,院方抢救虽较及时,并竭尽全力,但限于抢救人员经验不足、技术欠缺和抢救设备老化等原因,影响抢救效果,未能挽回患者生命,故被告人乔山清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罪。对自诉人刘滨、张献英要求追究被告人乔山清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友谊医院因抢救经验不足、技术欠缺、抢救设备老化等原因,影响抢救效果,造成患者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刘滨、张献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友谊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采纳。对精神损失费目前尚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余部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4.一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乔山清无罪。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友谊医院赔偿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滨、张献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09 022万元(含已支付给刘滨的1万元借款)。 (3)友谊医院退还中国外运新疆公司一分公司手术押金3 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自诉人刘滨、张献英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乔山清系麻醉医士,属违章上岗,在无人在场指导下独立施行麻醉手术,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极不负责任,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友谊医院赔偿死亡补偿费149 580元、丧葬费2 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 73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复印费5 000元、误工损失24 000元、退还手术押金3 000元、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共计1 211 310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乔山清在给靖新荣施行麻醉手术过程中造成其死亡的事实清楚,本案诉讼参与人对此均无异议,且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的争议之处在于原审被告人乔山清在给靖新荣施行麻醉手术中有无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造成靖新荣的死亡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上诉人刘滨、张献英提出原审被告人乔山清系麻醉医士,不具备独立实施麻醉手术的资格,其在无上级医师在场指导下独立施行麻醉手术,属违章上岗。 上诉人认为证实乔山清违章上岗的证据和依据有: (1)卫生部1982年颁发的《医院工作人员职责》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只有具有麻醉医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才能独立施行麻醉手术,麻醉医士只能在麻醉医师的指导下参加麻醉工作。 (2)证人胡巨文在1998年9月30日的调查笔录中称,乔山清在给靖新荣注射完麻醉药后,她听见乔山清喊其上级医师汤恩。 (3)1998年10月14日友谊医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靖新荣医疗纠纷的讨论意见”和1998年8月19日友谊医院“紧急病历讨论记录”均记载,是在注射完麻醉药后,靖新荣出现严重危险的情况下,乔山清才急请上级医师查看。此外,从“紧急病历讨论记录”看,乔山清的上级医师汤恩在专家进行会诊时未发一言。 上诉人认为以上(2)、(3)项证据间接证实,乔山清在给靖新荣施行麻醉手术时其上级医师汤恩并未在场指导。 原审被告人乔山清在庭审中始终辩解,他是在上级医师汤恩在场指导下给靖新荣做麻醉手术的,他在本案中无违章行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友谊医院也始终陈述,友谊医院不允许麻醉医士在无上级医师的指导下独立施行麻醉手术,乔山清是在上级医师汤恩在场指导下对靖新荣施行麻醉手术的。 为查明乔山清是否是在上级医师汤恩在场指导的情况下给靖新荣做麻醉手术的事实,法院通知证人胡艳春、胡巨文、汤恩出庭作证。 证人胡艳春(友谊医院护士)证实,乔山清在给靖新荣施行麻醉手术时,汤恩医师在场。 证人胡巨文(友谊医院妇产科医生)对其1998年9月30日的调查笔录解释为,她是在麻醉科的人给靖新荣做完麻醉手术后进人手术室的,当时看见乔山清在场。至于在给靖新荣施行麻醉手术过程中,汤恩医师是否在场她并不知道。 证人汤恩(时任友谊医院麻醉科副主任医师)证实,乔山清给靖新荣施行麻醉手术时,她在场。 以上原审被告人乔山清的辩解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乔山清是在上级医师汤恩在场指导的情况下给靖新荣施行麻醉手术的事实。上诉人刘滨、张献英提出乔山清是在上级医师不在场指导的情况下,给靖新荣施行麻醉手术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上诉人刘滨、张献英还提出,即使乔山清的上级医师汤恩在场,在场的证人也不能证实汤恩医师是如何具体指导乔山清施行麻醉手术的,因此认为,如果当时在场的汤恩医师无具体指导行为,仍应认定乔山清给靖新荣施行麻醉手术属违章上岗。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于麻醉医师指导麻醉医士参加麻醉工作中的“指导”应做广义的理解,即麻醉医师的指导应根据麻醉医士参加工作的时间、工作中的实际表现、在实践中积累的经验等因素,针对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指导方式。乔山清在本案发生时已参加工作多年,在参加麻醉工作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具有相对独立的施行麻醉手术的能力,在给靖新荣施行麻醉手术时,汤恩医师在场监督就是一种指导的行为,而不应仅根据汤恩医师在场时说了哪些具体的话、有哪些具体的行为,来确定是否对乔山清进行了指导。 此外,上诉人刘滨、张献英提出原审被告人乔山清还有如下违章行为: (1)乔山清的多次陈述、“麻醉记录”、“紧急病历讨论记录”均证实乔山清选择麻醉穿刺部位是1、2腰椎之间,而新疆医科大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解剖实际穿刺部位在2、3腰椎之间。这说明要么乔山清在操作中极不负责任,选错穿刺部位,要么他根本不具备区分1、2腰椎和2、3腰椎的能力。 (2)乔山清从接到护士通知给靖新荣施行麻醉手术到开始进行麻醉手术只有5分钟,违反《医院工作制度》第四十一条规定,即负责麻醉者在手术前一天到科室熟悉手术病员的病历、各项检查结果,详细检查病员,了解思想情况,确定麻醉方式。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害人靖新荣的死亡原因是在施行硬膜外麻醉手术中,麻醉药品误注入蛛网膜下腔引起全脊麻醉造成的,因此,无论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行为是否属违章行为,但上述行为与造成靖新荣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对于本案的定性并无影响。 关于上诉人刘滨、张献英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149 580元、丧葬费2 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 73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复印费5 000元、误工损失24 000元、退还手术押金3 000元、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共计1 211 310元的事实,经查,由于靖新荣的死亡使其亲属遭受的经济损失为59 587.33元,其中死亡补偿费41 640元、张献英生活补助费9 996元、丧葬费2 5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 000元、刘滨的误工损失951.33元、手术押金3 000元。上诉人刘滨、张献英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要求赔偿丧葬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万元无法律依据;但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关于手术押金3 000元,因中国外运新疆公司一分公司并未提起诉讼,且该公司财务账目记载3 000元系靖新荣向公司的借款,故手术押金3 000元应由友谊医院退还被害人的亲属,原审法院判决“友谊医院退还中国外运新疆公司一分公司手术押金3 000元”不当,二审对此项判决予以撤销。上诉人刘滨、张献英要求增加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经济损失情况根据下列证据和标准确定: (1)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石油新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1)靖新荣出生于1971年8月6日,依照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199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年平均生活费4 164元补偿10年,即41 640元。2)张献英出生于1946年1月6日,其子女有靖新红、靖守军、靖新荣。依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99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1 666元赔偿18年。因张献英有子女三人,均有扶养义务和扶养能力,靖新荣应承担其中1/3的扶养费,即9 996元。 (2)丧葬费依照有关规定赔偿2 500元。 (3)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用为500元。 (4)车票。 (5)刘滨的误工损失参照199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11 416元赔偿1个月,即951.33元。 (6)支票存根、住院押金收据。 另查明,上诉人刘滨在案发后,向友谊医院借款1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款应从友谊医院赔偿款中折抵。 (五)二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刑法》规定的医疗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2)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结果。(3)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者身体严重受损的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害人靖新荣在诊疗过程中死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审被告人乔山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是看其在施行麻醉手术中有无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该行为与造成被害人靖新荣死亡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审被告人乔山清属擅自违章上岗,也无错用麻醉药物、麻醉药物使用不当、麻醉操作违反常规等现象,也就是说,原审被告人乔山清在客观方面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医疗事故罪,原审法院宣告其无罪正确,上诉人刘滨、张献英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从新疆医科大学尸体检验报告看,导致被害人靖新荣死亡的原因是在施行硬膜外麻醉手术过程中,麻醉药品误注入蛛网膜下腔引起全脊麻醉。此结果的发生主要是原审被告人乔山清在履行麻醉职务过程中自己技术水平不高造成;且在被害人靖新荣出现全脊麻醉并发症后,友谊医院医务人员因抢救经验不足、抢救设备老化、技术欠缺等原因未能挽回靖新荣的生命。因此,友谊医院对造成靖新荣死亡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0)天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乔山清无罪。 2.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0)天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友谊医院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滨、张献英各项经济损失5.609 022万元、手术押金3 000元由友谊医院退还中国外运新疆公司一分公司。 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友谊医院赔偿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滨、张献英各项经济损失5.958 733万元(含已支付给刘滨的1万元借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医疗事故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医疗事故案件在通常情况下是作为公诉案件处理的,但是本案较为特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三类,其中第三类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案件受理的先决条件必须要有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本案被害人靖新荣的死亡结果发生后,其亲属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山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未予立案,并出具书面材料说明被告人乔山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公安机关就本案虽未做出正式的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但已出具书面材料,可视为已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说明其人身权利已受到侵犯,其亲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且有公安机关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作为自诉案件受理是正确的。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本案中的效力问题。在审理医疗事故案件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但是人民法院是否就应对此不加分析地予以认定呢?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分类属于七种证据之一的鉴定结论,它也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就本案而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对许多问题并未解释清楚。如乔山清的职称为医士却写为医师;麻醉记录、乔山清的供述均证实选择穿刺部位是1、2腰椎间,但解剖穿刺部位是2、3腰椎间,而鉴定结论却直接写为乔山清当时选择的穿刺部位是2、3腰椎间;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造成就诊人死亡属于一级医疗事故,而鉴定结论却鉴定为二级医疗事故等。一、二审法院虽然均认定被告人无罪,但所采用的证据和判决的理由是完全不同的。原审法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加分析地予以认定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3.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医疗事故罪。我们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为核心,站在刑法因果关系角度来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未予认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乔山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是看被告人乔山清在给靖新荣施行麻醉手术中有无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造成靖新荣的死亡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法庭调查的情况看,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审被告人乔山清属擅自违章上岗,也无错用麻醉药物、麻醉药物使用不当、麻醉操作违反常规等现象,也就是说,原审被告人乔山清在客观方面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医疗事故罪,原审法院宣告其无罪正确。即使被告人有一些违章行为,但也与造成被害人死亡无关,对定性并无影响。 4.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造成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给予一次性的补偿。该规定显然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从法的效力来讲,《民法通则》的效力要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因此,对于被害人亲属遭受的损失应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由于《民法通则》只原则性地规定了赔偿的项目,无具体标准,人民法院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标准赔偿是正确的。 5.在医疗事故案件中,虽然控辩双方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双方在诉讼中取证地位却是极不均衡的,医院在取证中处于极为有利的地位,此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可考虑在以后相关的立法中,扩大患者就诊时的权利。
(袁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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